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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大学成人教育学生考试违规处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5年11月15日 来源:湖南大学成人高考
        为维护学校教学正常秩序,建设良好的校风学风,根据教育部《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和《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凡我校在籍成人教育学生,不论在何地参加何种考试,一经发现或查出有考试违规行为,均按本办法进行处理。
        第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考人员可以当场要求学生予以改正,或终止其考试;不予改正的,该课程考试成绩以零分计:
       (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或者未放在指定位置的;
       (二)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或不服从监考人员安排的;
       (三)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四)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手势的;
       (五)在考场内喧哗、吸烟或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的;
       (六)用规定以外的笔或纸答题,或在答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学号或考号,或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
       (七)未经监考人员同意,随意走动或擅自离开考场的;
       (八)开卷考试时传递或借用他人的资料、笔记、书本的;
       (九)将答卷(或答题卡)、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
       (十)其他与上述类似的情形。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该课程考试成绩以零分计:
       (一)在考试正式开始前,被发现或学生主动承认由他人冒名代替考试或代替他人参加考试的;
       (二) 在闭卷考试中,将与考试内容相关的书籍、笔记、参考资料、字典(含具备字典功能的计算器)、作业本、纸条等文字材料放在课桌内、桌面上或藏匿于试卷下、肢体中,或者传接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或纸条的;
       (三)将与考试有关的内容书写在考场的桌面上、墙面上、座椅上、抽屉内或衣物、肢体上的;
       (四)考试中途将试卷或答卷传出考场的;
       (五)在考试过程中使用通讯设备的;
       (六)抄袭或者默许、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
       (七)利用上厕所或其他机会在考场外偷看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
       (八)故意销毁试卷、答卷等考试材料的;
       (九)评卷过程中被发现同一科目同一考场有两份以上(含两份)答卷答案雷同的;
       (十)其他与上述类似的情形。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该课程考试成绩以零分计:
       (一)考前窃取试卷或标准答案,或考试结束后盗走答卷,或考后偷改答卷或分数的;
       (二)由他人冒名代替考试,或代替他人参加考试,或二人在答卷上互写对方的姓名的;
       (三)组织作弊的;
       (四)曾因考试违规被留校察看处分,现又因考试违规要受留校察看或以上处分的;
       (五)故意扰乱考点、考场、评卷场所等考试工作场所秩序,或拒绝、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或威胁、侮辱、诽谤、诬陷考试工作人员或其他考生,且情节特别严重的;
       (六)其他与上述类似的情形。
        第五条  处理程序
       (一) 监考人员或阅卷教师应将违规学生的姓名、学号、违规的主要情节在《考场情况记录表》上如实记录或写成书面材料并签名,并将《考场情况记录表》连同物证于考试结束后2日内送至远程与继续教育学院。
       (二)远程与继续教育学院收到材料后及时将情况通报学生所在校外函授站(点),学生所在校外函授站(点)应组织对学生违规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复核,听取学生或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认真做好笔录,拟受处分的学生或其代理人应在笔录上签字,并根据笔录整理成书面材料,提出处理意见,附笔录原件于接到远程与继续教育学院通报后10日内送交远程与继续教育学院。学生不配合复核调查的,不影响对其违规行为的处理。
       (三)远程与继续教育学院认真审阅学生申辩材料和笔录材料后,填写《湖南大学成人教育学生考试违规处理报告单》,报学校批准。对学生拟做出开除学籍处分的,应提交校长会议研究决定。对学生的处理,由学校出具处分决定书并送达学生本人;无法直接送达的,在校内或在远程与继续教育学院网站公示10日,公示期满视为送达,也可参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办法送达。
       (四)学生对处分有异议的,在处分决定书送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五)受开除学籍处分的学生应于处分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两周内按学校规定办理离校手续离校。
        第六条  本办法由远程与继续教育学院负责解释。
        第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