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论WTO框架下中国经济法的发展
摘要
本文论述了WTO的特征,WTO规则、加入WTO对中国经济法发展的影响;同时,WTO规则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转化为经济法对相关观点进行了评析;加入WTO使中国经济法的发展面临着机遇与挑战。本文着重论述了WTO规则和在WTO框架下中国经济法的发展。
【关键词】WTO WTO规则 中国经济法 转化
前言
WTO规则是规制和调控全球市场的“经济法”。在WTO规则框架下,通过对调节各成员国政府在自由贸易中的经济管理行为,而对各成员国具有普遍的约束力,进而对各成员方的经济法产生影响。因此加入WTO不仅是政府入世,而且也是经济法入世。为了实现与WTO规则的接轨,必须对我国经济法进行重新定位,使WTO规则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转化为中国经济法。
一、WTO的特征和WTO规则的法律属性
(一)WTO的特征
WTO是由众多国家和单独关税区组成的,具有法律人格的,以发展国际贸易为基本宗旨的国际经济组织。其特征如下:
第一,WTO是一个国际经济组织。
国际经济组织狭义的理解,是指由两个以上国家或者两个以上国家和单独关税区,为了实现共同经济目标而组成的国际组织。从广义上理解,国际经济组织还包括民间的国际经济组织在内。本文是从狭义上讲的。WTO是最具广泛性的国际经济组织之一。
第二,WTO以发展国际贸易为基本宗旨。
根据国际经济组织宗旨的不同,以及由其宗旨决定的法律文件内容的不同,可以将其划分为国际贸易组织、国际金融组织、国际农业组织、国际电信组织等。WTO以发展国际贸易为基本宗旨,以规定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为其法律文件的主要内容,因此它是一个国际贸易组织;同时,它又是一个世界性的国际贸易组织。所以,将其命名为世界贸易组织是正确的。在WTO的法律文件中,除了大量规定贸易的内容以外,在《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TRIMs)、《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等法律文件中,也有关于其他内容的规定。因此,不宜把WTO视为单纯的国际贸易组织,而应认为它是以发展国际贸易为基本宗旨的国际经济组织。
第三,WTO具有法律人格。
《WTO协定》第8条第1款、第2款规定:WTO具有法律人格,WTO每一成员均应给予WTO履行其职能所必需的法定资格,以及必需的特权和豁免。WTO是一个具有法律人格的国际经济组织。
第四,WTO由众多国家和单独关税区组成。
如前所述,WTO不仅不是民间的国际经济组织,而且不同于仅由国家组成的国际经济组织。在《WTO协定》第12条第1款明确规定:“任何国家或在处理其对外贸易关系及本协定和多边贸易协定规定的其他事项方面拥有完全自主权的单独关税区,可按它与WTO议定的条件加入本协定。”在实践中,也正是按此规定执行的。
(二)WTO规则的法律属性
WTO规则共包括29个法律文件,核心部分是三个协议关贸总协定(GATT)、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和知识产权总协定(TRIPS)。主要内容涉及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以及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等。WTO规则通过规定各成员方应当承担的义务,确立争端解决机制和贸易政策审议机制,监督各成员方有关贸易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的制定与实施,力求为世界提供一个开放、公开、统一的多边贸易体制框架。
WTO规则是以WTO法律文件为表现形式的法律规范的总称。WTO规则是由法律规范组成的。它的形式渊源是WTO法律文件。WTO法律文件包括《WTO协定》及其4个附件和《信息技术协议》[1],执行有关协定的谅解以及部长决定、宣言,还有作为《WTO协定》组成部分的加入议定书及其附件和工作组报告书。正是这一系列WTO法律文件,确立了WTO规则。
在法律规范体系中,WTO规则属于国际法规范。WTO法律文件是由众多国家和单独关税区制定的,属于国际法的范围。WTO规则是以WTO法律文件为表现形式的,属于国际法规范。在WTO规则中,实体法规范占主体地位;在实体法规范中,WTO规则以国际经济法[2]规范为主。在国际经济法规范中,WTO规则以国际贸易法规范为主。由于WTO是以发展国际贸易为基本宗旨的,因此WTO法律文件的内容主要是对国际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作出了规定。所以,WTO规则中的国际经济法规范虽然涉及到国际经济法的多个领域,但以国际贸易法规范为主。
二、加入WTO对中国经济法发展的影响
2001年12月11日,我国正式成为世界贸易组织(WTO)的成员。这标志着我国的对外开放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是我国进一步参与经济全球化进程的重要体现。
(一)加入WTO对中国经济法的影响
第一,推动对外贸易法的发展。
为了深化外贸体制改革,发展国民经济,实施WTO关于贸易的规则,我国要实行对外贸易权审批制(许可制)的改革,逐步取消非关税措施,实施保障措施,有条件、分步骤地开放服务贸易市场,于是制定和修改了相关法律、法规。上述WTO规则,是指《货物贸易多边协定》、《服务贸易总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等法律文件中有关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的法律规范。以后,我国还应适时对《对外贸易法》等法律和有关配套法规进行修改。
第二,推动金融法的发展。
为了稳步进行金融体制改革,发展国民经济,实施WTO关于金融的规则,我国要进一步开放金融市场,加强金融监管,依法保护我国金融业,提高中国金融机构的国际竞争力,于是制定了相关法规、规章。上述WTO规则,是指《服务贸易总协定》附件中的《关于金融服务的附件》和《关于金融服务的第二附件》、1993年部长决定中的《关于金融服务的决定》、《关于金融服务承诺的谅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等法律文件中有关金融方面的法律规范。以后,我国还应适时修改《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行法》,制定《外汇管理法》。
第三,推动税法的发展。
为了继续推进税制改革,发展国民经济,实施WTO关于税收的规则,我国要在继续降低关税总水平的同时享受发展中国家的关税优惠待遇,要在条件成熟时统一企业所得税制,要完善税收征管制度,于是修改了相关法律、法规。上述WTO规则,是指《货物贸易多边协定》、《信息技术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等法律文件中有关税收方面的法律规范。以后,我国还应适时制定《增值税法》、《消费税法》、《营业税法》和《企业所得税法》。
第四,推动投资法的发展。
为了进一步改革投资体制,发展国民经济,实施WTO关于投资的规则,我国要在规定的期限内取消贸易和外汇平衡要求、当地含量要求、出口实绩要求、技术转让要求等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于是修改了相关法律、法规。上述WTO规则,是指《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等法律文件中有关投资方面的法律规范。以后,我国还应在总结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立法经验的基础上,适时重构外商投资法律体系。
第五,推动竞争法的发展。
为了维护公平竞争,发展国民经济,实施WTO关于竞争的规则,我国要反对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贯彻WTO关于反倾销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行使与WTO规则相符的补贴权利,取消《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禁止的补贴,于是制定了相关法规。上述WTO规则,是指《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反倾销协定》(《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定》)、《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服务贸易总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协定书》、《中国工作组报告书》等法律文件中有关竞争方面的法律规范。以后,还应适时修改《反不正当竞争法》。
在加入WTO前后,我国制定和修改了一系列有关经济法的规范性文件。今后,为了适应经济全球化和我国改革开放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发展的客观要求,在WTO规则实施和完善的过程中,我国还将继续制定和完善有关经济法的规范性文件。这表明,组成经济法的法律规范即经济法律规范数量在不断增加,质量在不断提高。
(二)在加入WTO对中国经济法的影响问题上对两种观点的评析
有一种观点认为:我国过去20年的法制建设在加入WTO后“不堪一击”,已经完全不适应,需要进行一次全面的变法。[3]这里说的“不堪一击”的法制建设,首先是针对我国1979年开始实行改革开放至2001年12月加入WTO这23年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而言的。必须指出,这种“不堪一击论”的观点是不符合实际的:一是我国在加入WTO前23年制定的与WTO规则有关的规范性文件虽然数量不少,但与我国加入WTO前23年制定的全部规范性文件[4]相比只占少数。而在讨论我国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是否适应加入WTO的需要时,只应指那些与WTO有关的规范性文件。所以,不能认为我国加入WTO前23年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加入WTO后已经完全不适应,因而不堪一击。二是在我国加入WTO前23年制定的与WTO规则有关的规范性文件中,有一部分是同WTO规则相符的。因为前者是在市场取向改革过程中制定的,后者是建立在市场经济基础之上的。很明显,这一部分本来同WTO规则相符的规范性文件,不可能在我国一加入WTO就变得不堪一击了。三是在我国加入WTO前23年制定的与WTO规则有关的规范性文件中,有一部分同WTO规则确有不相符合的内容,但在我国加入WTO前夕已经按照WTO法律文件的规定进行了修改。[5]不可想像,这些刚刚修改的规范性文件,在中国加入WTO后就马上不堪一击了。四是一个时期以来,有关国家机关在全面清理过去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已经依法废止了一部分不符合WTO规则的规范性文件。[6]显然,这些在我国加入WTO前已被废止的规范性文件是不能成为在我国加入WTO后不堪一击的对象的。五是在与WTO规则有关的规范性文件中,我国加入WTO前后急需制定、修改的只占很小的比例;在急需制定、修改的规范性文件中,到我国加入WTO时尚未完成的所占比例也相当小。[6]这表明,认为我国加入WTO前23年制定的与WTO规则有关的规范性文件,在加入WTO后就“已经完全不适应”而“不堪一击”,是脱离实际的。
另一种观点认为,中国加入WTO后,WTO规则是我国经济法立法的依据。这种立法依据论的观点虽有一定道理,但又十分片面。根据《WTO协定》和《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的有关规定,在中国加入WTO后,我国制定和修改有关或影响贸易的规范性文件,要符合《WTO协定》和我国作出的承诺。这在一定意义上可以理解为WTO规则是我国经济法立法的依据之一。但同时要明确,上述观点在以下四个方面存在片面性:一是《WTO协定》第2条、第3条分别规定:其附件1、2、3所列协定及相关法律文件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对所有成员具有约束力;附件4所列诸边贸易协定,对于接受的成员,也属本协定的一部分,并对这些成员具有约束力,对于未接受的成员既不产生权利也不产生义务。因此,“诸边贸易协定”中没有终止但我国尚未接受的协定,对我国不具有约束力。也就是说,体现在上述协定中的那些WTO规则,我国没有义务将其作为经济法立法的依据。二是有一部分WTO规则,如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方面的规则、关于争端解决机制的规则,通过制定和修改我国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可以转化为国内的知识产权法规范和程序法规范,但不可能转化为经济法规范,不可能成为经济法立法的依据。三是虽然相当一部分WTO规则可以在一定条件下转化为经济法规范,但这些经济法规范主要是“有关或影响贸易”的经济法规范,而全部经济法规范,内容要丰富很多,范围要广泛得多。可以说,许多经济法规范在WTO法律文件中是没有相应的规则的,WTO规则是不能成为这些经济法规范的立法依据的。四是WTO根据不同成员的不同情况,在要求其成员切实履行义务的同时,又作出了不少具有很大灵活性的规定。反映到立法上,WTO既对其成员的立法提出了要求,又给予了其成员相应的立法空间。我们要主动地、充分地运用好这种立法空间,作出最佳立法选择。在这种情况下,我国经济法的立法就不能直接以WTO规则中的那些有很大灵活性的规定本身作为经济法立法依据,而必须从维护我国的利益出发,最大限度的趋利避害。
三、WTO规则与中国经济法的关系
WTO规则属于国际法规范。经济法实际上是相对于国际经济法而言的国内经济法,属于国内法规范。WTO规则与中国经济法的共同之处与不同之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它们都建立在市场经济的基础之上,但内容各有侧重。
WTO规则和中国经济法都是建立在市场经济基础之上的,但各有特点。前者,致力于全球范围内资源的优化配置,因此重在对普遍适用于各成员的规则作出规定,同时也考虑到不同成员的情况,作出有关规定;后者,致力于在一定国际条件下优化本国内部的资源配置,因此中国在履行WTO规则规定的义务的同时,重在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进行经济法的立法。
第二,它们都由法律规范组成,但各有不同特点。
WTO规则和经济法都是由法律规范组成的。它们之间有着内在的联系。但是,这两种法律规范又是不同的:一是创制主体不同:WTO规则的法律规范是由众多国家和单独关税区创制的;中国经济法的法律规范是由一个国家创制的。二是表现形式不同:WTO规则的法律规范是通过作为规范性文件的WTO法律文件表现出来的;中国经济法的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除了规范性文件以外,还有习惯法、判例法。三是性质不同:WTO规则的法律规范属于国际法规范;中国经济法的法律规范属于国内法规范。
第三,它们都发挥着重要作用,但有不同范围。
由于WTO规则和中国经济法都体现了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对如何处理政府与市场的关系作出了规定,因而在强化市场机制对资源配置的功能,维护经济秩序,推动经济发展方面,都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WTO规则和经济法发挥作用的范围不同:一是前者是强化市场机制对国际范围内资源配置的功能;后者是强化市场机制对本国资源配置的功能。二是前者是维护国际经济秩序;后者是维护本国的经济秩序。三是前者是推动世界经济的发展;后者是推动本国经济的发展。
四、WTO规则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转化为中国经济法。
加入世贸,首先是“政府入世”。如何把世贸规则转化为国家法律和法规,政府如何按照市场经济规律管理经济。
(一)中国应该间接适用WTO规则
对于国家如何适用条约,在国际上并无统一的规定,实践中各国的做法主要有转化适用和直接适用两种[8]主张。在我国,WTO规则不应具有直接适用的效力,WTO规则只有通过制定和修改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使其转化为国内法,才能在我国适用。之所以主张WTO规则的转化适用即间接适用,原因有五:
一是符合《WTO协定》的规定。《WTO协定》第16条第4款规定:每一成员应保证其法律、法规和行政程序与所附各协定对其规定的义务相一致。这表明,WTO成员应保证使其作出的法律规定符合WTO规则,不一致的则应修改,以实施WTO规则。
二是与《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的内容相一致。该《报告书》第67段指出:中国保证其有关或影响贸易的法律法规符合《WTO协定》及其承诺,以便全面履行其国际义务。为此,中国已开始实施系统修改其有关国内法的计划。因此,中国将通过修改其现行国内法和制定完全符合《WTO协定》的新法的途径,以有效和统一的方式实施《WTO协定》。这就是中国对转化适用 WTO规则所作出的承诺。
三是我国宪法并未排除对WTO规则的转化适用。关于条约在国内如何适用?是直接适用还是转化适用?我国宪法并未作出明确决定。也就是说,宪法既未排除直接适用,也未排除转化适用。概括起来说,可以这样理解:关于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条约的方式,《民法通则》作出了有条件直接适用的规定。所以,WTO规则不能直接适用或者有条件直接适用于我国的涉外民事关系、涉外民事诉讼和涉外行政诉讼。
四是转化适用有大量先例可循。就GATTWTO协定而言,德国联邦法院曾裁决GATT不能直接适用。欧盟在1994年12月22日《关于缔结乌拉圭回合协议的决议》中声明,这些多边贸易协定无论是欧洲联盟法院还是成员国法院均不得直接加以适用。日本法院持同样立场。美国《1994年乌拉圭回合协议法》第102节(c)条规定,乌拉圭回合协议与美国任何法律不相一致的条款均属无效。在欧盟国家和日本、美国等国加入WTO时,它们都作出了将WTO规则转化为国内法的承诺。[9]
五是有助于维护我国的利益。WTO规则是在发达国家的主导下制定的,体现发展中国家的利益有限。对于WTO规则中规定得比较含糊的内容,例外、免责条款,特殊和差别待遇的规定,以及过渡期的安排,我们要认真对待。我国加入了WTO,既要认真履行自己的义务,又要充分利用我国享有的权利,保护自己,发展自己。因此,结合我国的国情,对WTO规则采取转化适用的方式,有助于维护我国的利益。同时,在许多WTO成员、特别是发达国家实行转化适用的情况下,如果我国实行直接适用,使我国在WTO规则的适用问题上处于不对等的地位,也不利于维护我国的利益。
(二)WTO规则可以转化为中国经济法
WTO规则可以转化为国内法。这里说的国内法,包括经济法在内。那么,WTO规则中的哪些规范可以转化为经济法规范呢?就实体法和程序法规范而言,WTO规则中的实体法规范可以转化为经济法规范,应该说,通过制定和修改国内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将WTO规则中的国际经济法规范转化为经济法规范。同时,中国作为WTO成员,通过参与WTO的多边贸易谈判以及加入WTO的申请方的双边、多边谈判,制定新的WTO规则,可以将公平、公正、合理的,符合经济全球化发展要求的经济法规范,转化为WTO规则中的国际经济法规范。
五、加入WTO使中国经济法的发展面临着机遇与挑战。
加入WTO使中国经济法的发展面临着机遇与挑战。WTO带来的机遇主要有:
(一)、加入WTO有利于构建合理的经济法体系,解决当前经济法存在的体系与结构问题
经济法体系是由具有特定功能和作用的法律规范组成的,研究经济法的内部结构,也就是要研究经济法规范的不同功能和作用。那么经济体系主要由市场规制法和宏观调控法两个子部门构成。经济法作为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直接作用就在于通过法律调整保证和促进国家调节机制与市场调节机制的有机结合,而实现这种结合的法律方式就是建立协调统一的市场规制法和宏观调控法。从实践中看,我国目前经济法存在的问题是:一方面,在统一的市场体系形成过程中,与之相适应的统一市场规制法滞后,极大影响了市场经济的发展,另一方面,我国缺乏行之有效的宏观调控法,也导致了经济无序,法律功能不能正常发挥的现象。
加入WTO,其隐含着一个前提条件就是各成员以市场经济为基础实现经济发展,它要求成员国 (地区)政府的贸易政策遵循市场运行规则,这在客观上将会促进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同时,加入WTO,以市场主体为立法对象的市场规制法的缺位无疑将会使原本无序的市场竞争面临内外两方面的压力,但这也为我们的立法提供了良好的契机,可以使我们站在全球经济的立场审视我们的立法。另一方面,
WTO所要求的透明度原则无疑也将给政府经济行为的“脱法”提出了挑战,政府行为规范化,对宏观调控法律化的要求等都给宏观调控立法提供了机遇。
(二)、加入WTO有利于形成法律的体制效率,消除立法、执法、司法中的积弊
加入WTO后,原有的法律运行机制面临着来自国际大市场的考验,同时,WTO也会促成国内统一大市场的形成,有利于我们从国际、国内两个市场、两种资源以及注重国内立法和国际共同规则接轨这样一个层面去加强立法研究。
(三)、加入WTO有利于经济法的国际化,适应全球化趋势
经济法作用的基础在于国民经济的市场化运作,即是以市场经济为基础的法律部门,从这一点上来看,经济法律规范具有很强的普适性,市场经济运行过程中的法律原则和制度,在市场经济各国中存在着很多共同点。加人WTO,就意味着我们在适用法律上,必须考虑世界通行的游戏规则,因此,在经济法的相关规则上,要求我们既要考虑国内市场的特殊性,又要注重国际惯例接轨。适应WTO的要求,在客观上会提升我国现有经济法制的水平,在具体规则、制度上同国际惯例的一致也会使我国经济法迅速的适应全球化的要求而步入全球共同的游戏规则之中。 WTO也带来了挑战,主要表现在理论研究上面临的挑战和经济法律运行中所面临的挑战。
中国加入WTO,实施WTO规则,需要制定和修改关于对外贸易、金融、税收、投资、竞争等方面的一系规范性文件,从而推动中国经济法的发展。无视加入WTO对中国经济法发展的重要影响或者夸大对我国经济法的影响,都是片面的。加入WTO对中国经济法发展的影响表现在多方面。可见,在加入WTO前后,我国制定和修改了一系列有关经济法的规范性文件。今后,为了适应经济全球化和我国改革开放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发展的客观要求,在WTO规则实施和完善的过程中,我国还将继续制定和完善有关经济法的规范性文件。这表明,组成经济法的法律规范即经济法律规范数量在不断增加,质量在不断提高,体现了中国经济法的发展。
结论
本文就WTO框架下中国经济法的发展这个选题进行了全面系统的论述,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第一,WTO的特征和WTO规则的法律属性 ,WTO是一个国际经济组织[26];以发展国际贸易为基本宗旨;具有法律人格;WTO规则是以WTO法律文件为表现形式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第二,加入WTO推动了中国经济法的发展。同时对两种错误观点 “不堪一击论”和“立法依据论”进行了论述。
第三,WTO规则与中国经济法的关系:两者都建立在市场经济的基础之上,都由法律规范组成,都调整一定的经济关系,都发挥着重要作用,但又有重要区别;同时应该注意的WTO规则与中国经济法发挥作用的范围的区别 。
第四,本文认为,中国经济法应该间接适用WTO规则。WTO规则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转化为中国经济法。并进行了深刻的论述。
第五,本文指出,加入WTO使中国经济法的发展面临着机遇与挑战。所面临的机遇在于构建合理的经济法体系,形成法律的体制效率和经济法的国际化。所面临的挑战在于理论研究上和经济法律运行中。
加入WTO正在推动着我国经济法的发展,给我们提供了一个完善和发展经济法的契机,也使经济法的发展面临一个繁荣的新阶段。
【参考资料】
[1] 《信息技术协议》是在世界贸易组织成立后达成的一个重要协议,任何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及申请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国家或单独关税区均可参加。该协议由《关于信息技术产品贸易的部长宣言》以及各参加方提交的信息技术产品关税减让表构成。参见石广生主编:《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知识读本》(一),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264页。
[2] 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在两个以上国家共同协调国际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简言之,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经济协调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见杨紫烜:《论国际经济法基础理论的若干问题》,《法商研究》2000年第3期,第50页。
[3 ] 转引自乔晓阳:《加入WTO对我国法制建设的影响》,2002年3月27日《人民日报》。乔晓阳也是批评不堪一击论观点的。
[4] 从1979年至2001年2月,中国制定了390多件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800多件行政法规,8000多件地方性法规。见《九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举行首次新闻发布会》,2001年3月5日《人民日报》。
[5] 根据WTO法律文件的规定,在我国加入WTO前后,有40件法律和行政法规急需制定或修改。截至2001年底,已完成了其中34件,尚未完成的6件。参见阿计:《入世与中国法治变革》(上),2002年4月2日《人民法院报》。
[6] 例如,2001年10月,国务院完成了对2000年年底前制定的行政法规的全面清理,宣布废止或者失效的行政法规221件。参见阿计:《入世与中国法治变革》(上),2002年4月2日《人民法院报》。
[7] 同注23。
[8] 曹建明:《WTO与中国法治建设》,转引自《经济法学、劳动法学》,2002年第4期,第76页。
[9] 参见曹建明:《WTO与中国法治建设》,转引自《经济法学、劳动法学》,第2002年第4期,第76-7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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